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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传-周泰文娱法治论坛第七期以《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主题,共同探讨在体育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制度所起到的重要作用,邀请了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文化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郑宁老师、北京众辉致跑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璐老师、无讼研究院的专家顾问苏志甫老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文娱体育业务委员会主任危羿霖律师。共同探讨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话题。

本文为主讲人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文娱体育业务委员会主任危羿霖律师在现场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9230字 预计阅读时间: 24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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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宁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

文化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各位嘉宾、各位朋友大家好,我是来自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文化法治研究中心的郑宁。今天我们中心和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第七期文娱法治论坛,很高兴又跟大家见面了。

去年我们一共举办了六期法治论坛,每一期都紧扣与文娱法有关的热点问题,这一期论坛是2022年举办的第一期,我们邀请到了领域内的法律大咖,相信可以一起碰撞出更多有意思的火花。

2022年第一季度最热的话题莫过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这个首次在中国举行的盛大体育赛事中,中国队取得了历史性突破,冬奥会的奖牌榜中国排名第三,冬残奥会排名第一。吉祥物冰墩墩雪融融也是火出了圈,出现了一墩难求的局面。应该说冬奥会成功举办的背后,无数人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其中知识产权保护功不可没,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有法院、媒体以及平台版权方等等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建构了全方位立体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为冬奥会、冬残奥会的顺利举办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因此我们能够收看到正版的赛事,买到正版的特许商品,我们喜欢的那些运动员的商标也没有被抢注。

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有请三位嘉宾:

第一位是北京众辉致跑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璐老师,她也是越山向海人车接力中国赛事的版权引入者;第二位是无讼研究院的专家顾问苏志甫老师;第三位是我们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文娱体育业务委员会主任危羿霖律师。

我们按照惯例首先有请嘉宾来做主题演讲,请危羿霖律师为进行《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与维权》的主题演讲,欢迎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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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羿霖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文娱体育业务委员会主任

我是北京周泰律所的危羿霖律师,向各位嘉宾老师、现场的朋友问好,也感谢线上观看支持的朋友们,在做自我介绍之前先从一个小事故说起,一件关于我自己在检索案例过程中的翻车事件。

我们律师经常需要做实践研究,以求得一些有意思的案例、结论来支撑我们的法律实务工作。这次沙龙我检索与体育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例,当时我先通过天眼查检索了国内顶级赛事中超公司的知识产权情况。

如图,天眼查显示,“中超”商标的数量为0,然后我到商标局的检索系统中以中超联赛公司申请人的名称去检索商标也是0件。这令我比较疑惑,中超怎么会没有申请商标注册呢?然后我看到作品著作权一栏,就“中超字体”中超公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咱们国内的顶级赛事,只有这一个著作权嘛?

于是我拓展检索了一下,看到方正字库在知乎上有一篇案例品牌的推送,相当于说这个字库是方正给他设计的,如图,基本可以确认方正字库设计的这款字体就是前面所说登记的著作权。

中超公司为什么要这么做呢?我在商标局检索系统中检索到中超此前有家做电缆的公司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第9类上注册了“中超”的商标,是不是由于中超公司未能注册“中超”商标,想通过著作权以在先权利先行固定权利的操作?

我首先想到的一个早年发生的案例,叫做祥狮商标与英超联赛狮子标志近似被撤销案,让我们来看看。如图,左边的祥狮是在我国已经注册的注册商标,右边是早年英超联赛的狮子图形,在国内还没有注册商标。

大概过程就是当年英超联赛进入国内,英超联赛的在我国的运营公司叫英足协总联盟,当时去申请注册了其狮子商标,由于已经有了一家庆典公司在先的狮子标志导致没有申请成功,英足协总联盟转而以在先权利为由去申请撤销这家庆典公司已注册的祥狮商标,这家公司名叫祥狮庆典公司。

申请撤销过程中商评委就支持了英足协总联盟的申请,它的理由是英超狮子的图形是一个具有审美意义且带有一定独创性的平面艺术造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该“狮子”在国内播放英超比赛的电视画面中经常出现,因此,不能排除祥狮商标在申请时已知晓英超狮子图形的可能,损害了英足协联盟公司对狮子图形的在先著作权,所以撤销了祥狮商标。

祥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仍旧维持了原先裁定。文书上基本认定就是说英超狮子图形的在先著作权是与这个商标冲突,作为在先权利人英足协总联盟有权去申请撤销祥狮商标。

于是,我得出发产业界朋友的提示,即如商标被抢注的,享有著作权、姓名权、知名字号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无效(原来叫撤销)被抢注的商标。

我觉得中超应该是这么一个目的,我觉得自己预判了中超的预判。但是,我真的预判了中超的预判吗?本着法律人的审慎和严谨,我还是做进一步验证,登录了中国足协网站。

我找到这么一段话,我将其中的重点念一下:中超公司是中国足球协会深化职业足球改革的重要产物和标志,它是在以确保中国足球协会拥有联赛全部商务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中超联赛的商务资源经营权以委托授权方式给中超公司经营,做到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这是中国足协对中超公司的定位。

然后我再次去商标局的检索系统上检索,以“中超”两个字加上“中国足球协会”为申请人去检索,我发现,人家2003年就已经在26个类别注册了“中超”商标。如图。

这时我就比较尴尬了,我觉得我有必要给中超公司道歉,我并没有预判中超的预判,“对不起,是我肤浅了”。所以说,从律师的专业素养看,咱们还是要本着审慎严谨的态度去从事法律工作。

这么一个小插曲,我从中又得出另一个结论:赛事经营可以与赛事知识产权分开运营,分工负责赛事执行招商、商业开发等事务,这是一个值得我们产业圈相关同仁可以学习之处。

回到咱们的主题——《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与维权》。这个话题比较大,目前也没有成体系化的研究,是个相对较新的领域。咱们今天不做案例的深度解读,也不做系统化的研究,通过梳理一些事件当中遇到的案例给予我们产业圈的同仁们一些提示参考,不足之处还请各位提出批评指正。

第一部分,是一个概念的问题。先是从产业视角来看,咱们产业从业者习惯于把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叫做体育赛事版权。那么它的赛事版权一般会通过赛事转播、商业特许、门票销售、商业赞助的方式去持续提升体育赛事版权的价值。这是从产业视角的理解,在很多媒体文章里我们都能看到这么一个词。

但实际从法律视角来看,我们所理解的其实一般会对应上权利人对应的具体权利客体,那么它可能会对应上特殊标志、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无形资产。

那具体到咱们的赛事,它的知识产权的客体可能体现在赛事的全称、简称、会徽、火炬口号、格言,这些可能对应特殊标准和商标。然后还有这几年争议比较大的实时转播、录音录像、开闭幕式、主题曲、推广曲等图形、音乐、影视、表演、创意方案等作品;还有专利吉祥物、建筑设计、标贴、标牌、火炬、图形界面等都可以作为专利对应的客体;还有商业秘密,其他无形资产,域名、社交媒体账号等。

从法律人的视角去看体育赛事知识产权,这是一个可能从产业和法律的角度理解它的切入点有些不一样。

这其中,有几个概念的区别,第一个可能更多是体育赛事的版权≤体育赛事IP,实际这个是从商业经营的角度,特别是现在很多体育类的媒体机构喜欢把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统称IP,但实际我觉得这个IP更多是含有品牌和其他商业意义内涵的这么一个概念,一般法律人不会这么去说,而且IP本身也是一个舶来的概念。

第二个是体育赛事的版权不等同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从法律的理解是有所区别的,版权我们更多将它理解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应的权利。

第三个是体育赛事版权不等同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体育赛事节目是由于你投入了精力去创作形成著作权领域的表达而构成了相应的作品,它才构成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体育赛事本身它是不构成相应的版权的。

这是从产业视角和法律视角的区别,我觉得这个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做区分。这是我个人总结的,我所理解的体育赛事的版权是以固定、维护、行使具体知识产权权利为前提,形成的与赛事有关商业赞助、赛事转播、商业特许、门票销售等具体商业权益,它是从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转化为具体的商业开发所对应的一些商业行为。

概念的区分说完,咱们再来看一下知识产权权利的固定,咱们看看今年大运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以及之前已经办完的十四运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基本内容是大同小异,都是相对全面的知产保护体系,商标注册、特殊标志登记、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域名注册、合同约定等。

我们也可以再看一些顶级赛事的经验,看看他们是怎么做的。

这是冬奥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冬奥期间,当时北京新闻中心办了一个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63件奥林匹克标志予以公告保护,推动及时披露被许可人信息;对北京冬奥组委提交的14件专利申请,351件商标申请予以保护。查询它的商标信息,在商标局的系统上查到是检索到4772件商标。之前的几乎涵盖了公告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有关标志当中的所有的标识、口号、名称。

按照官方的说法,冬奥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全方位立体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网。以冰墩墩为例,单从冰墩墩这个一个动漫形象就做了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外观设计专利、特殊标志的保护。在商标注册这块大家可以看一下北京冬奥组委将冰墩墩的三维形象、中文名称“冰墩墩”以及英文名称“Bing Dwen Dwen”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且是45类全类别的保护。从冰墩墩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可以看出来如何体现冬奥会的全范围知识产权保护。

这是19届亚运会的商标以及其他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申请状况。基本和冬奥组委的大同小异,都是走的全方位保护的路线。世界大运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十四运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大同小异,基本秉持一个观点:全方位、无死角的布局。

顶级赛事是这么做的,但是实际有一个现实,大量的非顶级赛事面临的情况更复杂。从实践的角度,一个是从商标的角度,全类别的注册成本还是比较的高;另一个,对于非顶级赛事而言,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不见得有那么丰富,我们在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过程中不见得能完全采用全方位的保护策略。

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们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说商标被抢注或者不知道怎么去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况。我分别从商标、著作权还有不正当竞争几个领域找了一些案例,案例不做过多解读,主要对一些对裁判观点、裁判倾向的一个梳理,希望给大家一个有益的参考

第一个是商标申请注册时赛事名称已经被注册的应对。刚刚已经提到实际英超狮子那个商标的案件所体现的实际是一个在先权利的问题,用白话说就是明明是我先使用的,为何被后来者注册了。我们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中,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我们能看到,是一个比较概括性的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最高法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规定里针对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又做一个列举。那基本包括在先著作权、姓名权、知名的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的名称。像姓名权这个之前就有一个,我记得是易建联的也做过这么一个在先名称的保护,还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角色形象著作权,这个是相关的法律规定。

有一个词汇就是说角色名角色形象这类在先商业权益,多数行业从业者管这个权益叫作“商品化权益”,它是一个非法律术语,有一些案子大家感兴趣的话可以去看一看。如果没记错,在007系列电影的角色名称保护案当中首次出现的“商品化权益”这么一个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版的一个典型案例评析中,2014年到2019年的案例,有这么一个案子就是有关“阿童木”商标无效宣告案。那这里面总结出来一个裁判要旨是动漫作品名称以及动漫的角色名称若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是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动漫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该作品名称以及作品的角色名称可以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这是“阿童木”的案子。

最近也出了一个文书叫“头文字D”商品化权无效宣告裁定书,大家在微信上可以搜一搜。这些案子都是和“商品化权益”有关的案件,但是这个词从咱们法律人的角度实际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

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提到在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商品化权益”等称谓。然后也具体列举了对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所以说这又是一个从产业的角度和法律理解的角度它的一个区别。那么法律上咱们统称叫在先权利,这是一个值得大家关注的地方。

好,也就是说从商标保护的角度咱们是首先要积极运营,形成在先的权利,如果出现了侵权的情况,主动出击,确定知识产权。

第二个是著作权。这也是这几年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争议最大的领域之一,今天在场的嘉宾老师其中一位有比较大的发言权,我大概过一下,稍微梳理下相关的裁判主旨及导向。

第一个是列举了相关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就是一部分,可能还有更多的,是相对比较典型的。第一个是上海浦东法院“央视诉PPTV转播欧足联赛著作权及不正当纠纷案”;第二是杭州互联网的“苏宁体育诉电信中超赛事节目侵权案”;第三、第四都是北京高院的,分别是“央视世界杯案”“中超赛事转播案”。

那么这些案例都是在2020年的案子,几乎得出了一个统一的倾向,对于体育赛事的节目都认定为类电作品加以保护。

具体来看其中一个案例,就是“央视世界杯案”。大家可以重点看我加粗的,首先是一审是石景山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一审认为摄制者在拍摄过程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提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高度,但是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录像制品。而涉案短视频系节选自赛事节目的内容,属于复制,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故不予认为为类电作品,这是一审的观点。这个案子很早,2015年就判了,经历了三审,每一审的观点都不同,第一审就直接没有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构成作品。

第二审到知识产权法院了。有改判,但是改判的部分它主要体现在经济损失上,从原来的大约63万左右提升到了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万。二审法院有一个比较重要的观点:首先就是在素材选择上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而被拍摄的画面以及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均受到上诉因素限制的情况下,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已相当有限,最后得出结论是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这是二审法院的观点。

后来央视就接着去提再审了,再审到了北京高院。这个案例我仔细看了好几遍,确确实实写的很有水平,也很值得我们法律人去学习。再审法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据此对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予确认。这是第一个关于独创性高低和独创性有无的一个认定,虽然只是一句话,但实际这个是在法律圈讨论过很多次。最终得出来结论,涉案的赛事节目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涉案赛事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再审法院还做出总结,这一段其实挺值得摘录、学习: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有录像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该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选择、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以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要求,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的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这个观点很重要,不见得可以一概而论得出结论说现在的体育赛事节目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了,而是要判断是否构成作品,这一点是我觉得作为从业者也是需要关注到的。

还有包括另外一个也是北京高院的“中超赛事转播案”,也值得去看。我记得“中超赛事转播案”在学界、实务界争议好像比“央视世界杯案”更大。

还有一个不构成作品的,我就没有摘录相关的内容,是全国首例电影游戏赛事直播纠纷案。裁判的结果就是没有对这个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分析都没有分析,因为和原告主张的授权有关,但是这个案子也是作为一个反面的不构成体育赛事节目作品的一个案例值得大家去参考学习。

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做出了一个较大调整,将原来规定的类电作品改为了视听作品,这也正好回应了不单是咱们体育赛事的节目版权的问题,还有包括其他文娱圈内的各种节目,往后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不是构成类电作品应该不会再有详细的讨论,将会会以视听作品来去取代,各位也可以关注。

海淀法院在2019年的时候曾经做过一个司法统计,也可以帮助大家了解体育知识产权的纠纷大概体现在哪方面。时间是2019年,近三年来海淀法院民五庭受理涉体育赛事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1877件,占体育知识产权案子总数的98.7%,这个是一个最大的类别。侵害商标权纠纷共计3件,不正当竞争纠纷21件,涉体育赛事合同纠纷1件,其中受理涉体育赛事摄影作品1632件,成爆发增长态势,这是当时的一个数据。应该近几年的数据可能类型会有变化,这是一个大概的情况。

对于咱们从业者而言,其实最核心的就是第一要清晰的界定权利的属性,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维权。第二是清晰约定权利归属,健全合同管理避免争议。

上述可能有些正确的废话,对法律人而言这个不是问题。但实际产业圈还是会存在一些误区,虽然不是涉及到权利适用错误的,但这个是诉讼主体错误也是蛮让人尴尬的。大概是一个路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体育用品公司不正当纠纷案中,涉及的是一件隐形营销的问题,大概案情就某体育用品公司、上海某公司未经授权在“最酷”微信公众号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发布“北京由我出马,跑团招募计划正式启动,由我出马,361度国际线产品分享全新黑科技助力跑者北马突破”文章,宣传语指向某路跑公司举办的马拉松赛事。

最后由于主体错误,根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函回函》,微信公众号“最酷”的运营主体2017年8月26号已变更为最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某路跑公司主张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系二被告实施。因此二被告并非本案适合被告,判决驳回起诉。这是一个我觉得大家应该引以为戒的,要准确的选择主体,准确的适用法律。

最后快速过一下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这也是大部分非顶级赛事比较关心的,关于名称混淆行为的司法认定。

有几个案子,第一个是关于企业名称的,这个也是咱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刚刚那边梳理的一个典型案例,大概就是两家学校,北京德威英国国际学校2018年将大兴德威幼儿园和北京德威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二被告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德威士学院”,还有它的英文名称商标近似的“德威”,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主张二被告将“德威”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并注册,并且在宣传服务中将与原告商号相同的“德威”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商标侵权的行为,但是德威国际学校的字号“德威”经过多年的经营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大兴德威幼儿园和北京德威公司擅自将“德威”用于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判定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是一个关于企业名称的案例。

还有一个是微信公众号名称的案例,这是微梦公司,应该就是微博,微博公司诉天浪公司、甬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大概的情况也类似,就是涉案公司将“微博课堂”四个字用于其网站和公众号当中作为名称开展教育信息发布及相关的业务。那么据此微梦公司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仿冒了微梦公司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最后的法院判决解决同样被告停止将“微博课堂”用于其微信公众号名称,那么这是本身微梦公司享有了注册商标以后提起的这么一个诉求要求其他的侵权公司停止使用其公众号名称的这么一个案例,也很值得我们从业者参考。

咱们又得出提示性结论:名称、口号、徽标、微信公众号、域名等都应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提前布局。这对于我们法律人相对好理解,但实际上很多产业从业者并不清楚这些都属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框架。

最后说一下行为保全的事,从业者实际会面临这种疑问,打完官司侵权人早就已经赚的盆满钵满,如何制止侵权?尤其在体育赛事节目盗播当中。

这有解决办法,咱们看一个最高法的知识产权保护行为保全典型案例,也是海淀法院做的。海淀法院认为结合上海映脉文化传播公司与中超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认定映脉公司是唯一有权利在2018年中超赛场位置拍摄摄影作品的商业图片机构。那么得出这一结论后海淀法院,应该这个是48小时以内,具体细节我不念,大概是这么一个案子,最后得出结论是法院对映脉公司提出的要求体娱公司立即停止在全体育网上展示、提供对外销售和下载2018年中超联赛的摄影作品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

最近也有两个案例,一个是冬奥会赛事节目的责令停止盗播,还有另一个是NBA的赛事盗播侵权,那么法院都认定了属于情况紧急,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这是海淀法院总结的,行为保全法院的审理重点在于原告的权利基础是否稳定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较大侵权可能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不采取措施是否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方面。咱们从业者可以按这个标准来去看是否适合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我认为作为从业者而言,有必要去作一个经验总结:第一是正确认识体育赛事版权的法律内涵,提前规划权利体系,重点领域布局。第二确保核心知识产权的权属清晰,避免争议,注重授权管理、合同管理,树立维权意识。第三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体系化梳理赛事知识产权提升商业价值。

感谢各位的观看与倾听,如有不足之处,恳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温馨提示:文娱法治圆桌论坛文字实录近期会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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