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厘清“淘宝客”、电商卖家、电商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
案号:(2021)浙0381民初35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
原告:北京水木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优品公司)
被告:刘玉娥
被告:温州市中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穗公司)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简要案情:
2020年4月6日,原告创作了作品《5大过气的装修元素4大经典的装修元素》,并在抖音首次发表。
被告刘玉娥擅自在原告作品中植入被告中穗公司淘宝店铺“固×店”的商品链接,然后通过微淘公开发布侵权视频。浏览者点击该侵权视频上的商品链接后可以直接跳转到涉案淘宝店铺的商品页面,浏览者在浏览该商品页面时侵权视频始终会在页面右下角进行播放,从而达到引流、推广目的。
原告认为:被告中穗公司委托被告刘玉娥对其商品进行推广,二者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微淘平台的运营者,理应知道涉诉视频涉嫌侵权,却未对此进行审核,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玉娥答辩:1、承认从网络转载涉案视频,然后通过淘宝客平台选取商品链接并加挂到涉案视频中进行推广,引导支付成功后由淘宝卖家支付佣金,但淘宝卖家对于刘玉娥发布视频加挂商品链接的推广方式并不知情;2、涉案视频自发布至今仅有9人点赞,0人评论,1人转发,影响力极其有限;3、刘玉娥发布视频加挂商品链接与中穗公司销售商品866596件并无直接关联,中穗公司非因刘玉娥视频引流而产生巨额销量。
被告中穗公司答辩:1、中穗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存在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2、中穗公司与视频发布者之间没有关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并不知晓该行为,也没有授意他人转载视频,中穗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3、中穗公司确实有通过淘宝客平台对其店铺商品进行推广,但并不知晓他人使用何种方式进行推广。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1、淘宝公司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未实施复制、发行或其他使用相关作品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2、淘宝公司对案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淘宝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要点:
1、刘玉娥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2、中穗公司不构成侵权。发布微淘视频并在视频中添加商品链接的行为完全可以由刘玉娥自行实施,无需经过中穗公司的同意或协助,水木优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穗公司参与或帮助刘玉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即使中穗公司、刘玉娥通过淘宝客平台就涉案商品链接建立了推广合同关系,但中穗公司并不知道刘玉娥将其商品链接添加至侵权视频进行推广,与侵权人刘玉娥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中穗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参与或帮助刘玉娥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其网络平台上的商品信息量巨大,如要求该公司在接到权利人投诉前就对所有商品信息进行审查,显然有失公平。淘宝公司在用户注册账号及商户入驻之前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水木优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刘玉娥发布的涉案视频涉嫌侵权,并且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
最终,法院酌定刘玉娥赔偿水木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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